机动车安全统筹条约的性子与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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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机动车安全统筹条约不是商业三者险条约,不实用民法典关于保险公司先行赔付、不敷部分再由机动车侵权人补偿的规定。在机动车交通变乱责任纠纷中,对于交强险以外的丧失,在未投保正规商业三者险的环境下,应由现实侵权人和被挂靠单元直接负担连带侵权补偿责任。现实侵权人负担责任后,可依法向统筹公司主张条约责任。
1案情
2020年6月30日,张某驾驶的三轮载货摩托车与王某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变乱,张某就地殒命。交警部分作出交通变乱认定书,认定张某负担变乱的紧张责任,王某负担变乱的次要责任。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某汽车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圈外人统筹险150万含不计免赔,变乱发生后,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已补偿殒命补偿金11万元。王某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某物流公司名下。现张某的老婆杨某告状要求某汽车公司、某物流公司负担补偿责任。
2裁判
新泰市人民法院审理后以为,对于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由某汽车公司根据机动车圈外人统筹险条约约定及变乱双方的不对水平负担补偿责任,仍有不敷的,应由王某根据其不对水平负担补偿责任。遂讯断,某汽车公司负担全部侵害30%的补偿责任,驳回杨某其他诉讼哀求。
讯断收效后,杨某向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要求判令王某、某物流公司与某汽车公司共同负担补偿责任。泰安中院提审后以为,某汽车公司不具有保险业务资质,不是保险公司,原审判令其负担补偿责任,实用法律不妥。对本案变乱造成的丧失超出交强险补偿限额部分,应由王某根据其不对比例负担补偿责任,被挂靠人某物流公司负担连带补偿责任。二者负担补偿责任后,可依照圈外人统筹险条约的约定另行向某汽车公司主张权利。遂打消原判,改判王某负担补偿责任,某物流公司负担连带补偿责任。
3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机动车安全统筹条约是否实用商业三者险的先行赔付规则,以及某汽车公司应否负担连带补偿责任。
1.机动车安全统筹条约的属性。车辆安全统筹服务最早源于大型运输团体为提升公司内部车辆保障水平而设立,《国务院关于加强蹊径交通安全工作的意见》提到,“鼓励运输企业接纳交通安全统筹等情势,加强行业相助,进步企业抗风险本领”。在此配景下,车险统筹服务干系产业快速发展,但对安全统筹条约是保险条约还是平常民事条约却颇有争议。假如赋予机动车安全统筹条约与商业三者险雷同的法律效果,即实用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关于保险公司先行赔付、不敷部分再由机动车侵权人补偿的规定,有以下毛病:一是根据保险法第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国家对保险业务实验特许制度,未经允许,任何单元和个人不得筹谋保险业务。本案中,某汽车公司不是颠末合法允许的保险公司,不能开展保险业务。假如认同二者具有雷同法律效果,则会排挤保险法的实用,对保险市场筹谋秩序造成打击。二是因统筹公司的赔付本领广泛较弱,假如讯断统筹公司先行赔付,则被侵权人很大概难以得到补偿。鉴于上述来由,笔者以为,机动车安全统筹条约不是保险条约,不应实用保险法的规定,而应实用民法典条约编的有关规定。
2.机动车安全统筹条约的效力。本案中,应当明确侵权人是侵害补偿的第一人,其负担责任后可以根据机动车安全统筹条约向某汽车公司主张条约责任。但该统筹条约效力应怎样认定,是有用还是无效呢?司法实践中存在差别见解。有观点以为,机动车安全统筹业务系变相开展保险业务的举动,违背效力性逼迫性规定,应属无效条约,侵权人可向统筹公司主张条约无效的丧失,法院应根据双方不对巨细在二者之间确定丧失的分担。也有观点以为,即便条约无效,统筹公司也允许担全部不对责任。另有观点以为,机动车安全统筹条约系侵权人与统筹公司之间真实意思表现,统筹公司应按条约约定推利用命。笔者以为,机动车安全统筹业务固然存在各种题目,但究竟是国家政策所鼓励的,以违背效力性逼迫性规定为由认定条约无效理据不敷,且现实中因保险公司拒保和统筹险保费自制等因素,侵权人选择安全统筹业务,很难说有多大不对,统筹公司也没有不对可言。
3.连带责任负担的认定。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一条规定,以挂靠情势从事蹊径运输筹谋运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变乱造成侵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负担连带责任。蹊径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变乱的,由有不对的一方负担补偿责任;双方都有不对的,按照各自不对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涉案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某物流公司名下,根据上述规定,对本案变乱造成的丧失超出交强险补偿限额的部分,应由王某根据其不对比例负担补偿责任,被挂靠人某物流公司负担连带补偿责任。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大概当事人约定。杨某再审要求判令王某、某物流公司与某汽车公司共同负担补偿责任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当事人之间也未约定,不应予以支持。
本案案号:(2021)鲁0982民初4888号,(2022)鲁09民申14号,(2022)鲁09民再36号
案例编写人:刘刚 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泉源:人民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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